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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启示录15疑似诊断冠心病未告知结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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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找蛋蛋咨询、投保的粉丝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提高理赔的基础常识,蛋蛋创建了“理赔帮帮堂”知识星球,不定期分享一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真是理赔纠纷案件。

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指导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今天分享的案子,是“赵卫红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面蛋蛋就尝试从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民事判决书”,帮助大家结构化的梳理下整个案件来龙去脉: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红,女,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

上诉人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卫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投保过程中赵卫红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赵卫红在投保前曾患有冠心病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赵卫红血液检查异常的情况没有如实告知;赵卫红故意隐瞒甲状腺结节的病情。

二、保险公司就本案不负有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在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解除权不以投保后被保险人是否患病以及患有何种疾病为前提,即使被保险人没有患病,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三、一审法院在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赵卫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包含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个人自付自费两项,保险公司仅对实际支付部分进行理赔,赵卫红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1元。

被上诉人赵卫红辩称:

一、赵卫红对是否患有冠心病和甲状腺结节均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再次扣取赵卫红保险费用的行为,认可了双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关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一审法院计算无误。

赵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保险公司向赵卫红支付基本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10年关爱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元,共计元;

2、依法确认健康保险合同(合同编号)继续履行,我享有自年8月5日至年8月5日免交剩余九年保险费的权利;

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实1:

年8月4日,赵卫红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公司的“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险“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计划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卫红。

重疾险基本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年交/10年,每年8月5日至年8月5日,年保险费元;附加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至年8月4日,一次交清保险费元。

赵卫红在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后赵卫红依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

事实2:

年12月12日,赵卫红因2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表面带血等症状进入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入院记录记载:“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病史,藿香正气水过敏”,体格检查中记载:“甲状腺无肿大,心前区无隆起及异常搏动,心尖搏动正常,心率72此/份,律齐,无杂音;病理示:腺癌浸润。”

赵卫红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直肠癌,出院医嘱门诊追病理结果,必要时内科、放疗科门诊决定后续综合治疗计划;全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恢复正常饮食;外科门诊定期复查。

后赵卫红分别于年2月13日、3月8医院住院复查,赵卫红共花去医疗费元。

年2月12日,保险公司向赵卫红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赵卫红解除合同不退费,依据为赵卫红故意不如实告知。

事实3:

年4月19日,赵卫红在中国医院进行血液检查结果显示:甲状腺功能、血常规及生化检查结果均正常;

年5月10日,医院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心脏各房室腔大小正常,主动脉和肺动脉内径正常,壁室厚度和运动幅度正常,心内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左室收缩功能正常。

(??????年8月4日,赵卫红投保新华人寿多倍保重疾险)

年12月6日,医院住院期间所做PET-CT检查显示甲状腺的放射性摄取未见明显异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

一、保险公司为证明赵卫红患有冠心病,未如实告知,提交了年8月12医院的门诊病历,该病历有“药物过敏?感冒冠心病心肌缺血”的记载。

赵卫红对此不予认可,解释为其系因藿香正气过敏就医,医生的记载为疑似症状,其并未患有冠心病,且该病历上记载医生为其开具的地塞米松为激素类治疗过敏的药物,患有心脏疾病的患者服用会有生命危险。

该院认为,结医院就诊的病情以及其年5医院的心脏超声医院治疗时的病历记录,可以确认赵卫红心脏功能并无异常,保险公司关于赵卫红患有冠心病未如实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保险公司主张赵卫红患有甲状腺结节未如实告知,提交了年赵卫红在首都医科医院(医院)的彩超诊疗报告单,该报告单超声提示甲状腺结节,建议随诊。

对此,赵卫红不予认可,解释为其是在普通体检中查出类似甲状腺结节,并不是确诊证明,甲状腺结节比较普遍,良性结节不需要服药和治疗,医院的CT检查报告显示其甲状腺并无明显异常。

该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状况并非一成不变,赵卫红虽在年B超显示有甲状腺结节,但其年4医院血液检查显示甲状腺功能并无异常,医院的CT检查报告亦显示其甲状腺并无明显异常,因此其在年8月投保时对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回答符合一般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状况的认知,故保险公司关于赵卫红未如实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保险公司主张赵卫红关于过去两年内是否接受过X光、超声、CT、核磁、心电图、内窥镜、病历检查、血液、尿液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且检查结果异常的问题未如实告知,提交了赵卫红年8月12医院就诊的血液检查报告。

赵卫红对上述检查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院认为,如前所述,自然人的健康状况并非一成不变,赵卫红因藿香医院就诊,其当时血液检查结果与正常值有出入属正常现象,赵卫红年4医院的血液检查各项结果均为正常,因此其在年8月投保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符合一般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状况的认知,故保险公司关于赵卫红未如实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因赵卫红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解除权。

首先,赵卫红在投保的回答与其自身健康状况相符,不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

其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经患有甲状腺结节、2年内血液检查结果异常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不享有解除权,其单方向赵卫红下达的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赵卫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卫红支付基本保险金元、10年关爱保险金元、医疗保险金元,以上共计元;二、赵卫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健康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继续履行,赵卫红享有自年8月5日至年8月5日免交剩余九年保险费的权利。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归纳:

关于赵卫红在投保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尽管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赵卫红有甲状腺结节、疑似冠心病等,但赵卫红于年4月19医院血液检查结果显示甲状腺功能正常、血常规及生化检查结果正常,于年5月10医院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心脏各项功能正常,因此,赵卫红在投保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故保险公司上诉关于赵卫红投保过程中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保险金部分的金额为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属于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赵卫红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为实际发生(自费)部分的金额,经本院核算且双方确认,赵卫红实际支付(自费)的医疗费用累计金额为.15元,一审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计算保险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卫红支付保险金元、10年关爱保险金元、医疗保险金.15元,以上合计.15元。

四、驳回赵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理赔启示:

1、本案的纠纷核心焦点还是在于对于甲状腺结节、冠心病是否有如实告知。

2、根据一般健康告知问询方式,针对「结节」,保险公司一般会询问「是否患有」、「是否有过」,无论是投保当下,还是过去,只要出现了「结节」,蛋哥建议大家还是要如实告知。

在本案中,赵卫红认为甲状腺结节在后期的检查中并未有异常,因此就不承担告知责任,法院也支持了赵卫红的观点,法院认为赵卫红对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回答,符合一般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状况的认知,因此不属于未如实告知范畴。

关于冠心病疑似症状,只要未明确确诊,后期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也显示心脏功能正常,排除了冠心病的诊断,因此也不属于未如实告知范畴。

3、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有个重要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而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经患有甲状腺结节、2年内血液检查结果异常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不享有解除权。

因此,保险公司上诉关于赵卫红投保过程中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4、这个案子,的确是有点惊险,倘若赵卫红说的都是事实,那么保险公司其实是可以通融赔付的,非要闹到法庭上,那也只能硬着头皮撑下去。

当然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启示,针对健康告知问询的问题,如实告知,是有多么的重要。

我是有态度的精蒜湿首席秉笔官王蛋蛋(蛋哥)。

来认识下王蛋蛋,参考文章「蛋哥开新闻发布会成立火星保险神盾局」

蛋哥抬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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